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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给被害人邓某某打工过程中,双方曾产生过矛盾。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邓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甲将其自家大门的玻璃打碎,便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威胁要打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是外来务工人员,对于邓某某带有略微恐吓的言语而心生害怕,加上案发当晚王某甲喝了酒情绪激动,便产生了放火烧掉邓某某的渔船的想法。2019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琼海市潭门镇渔民广场隔壁码头被害人邓某某停船的地方,先将邓某某的玻璃钢渔船解开缆绳后拖至岸边并打开船舱,然后将衣服塞进装有半瓶汽油的椰树牌矿泉水瓶里浸湿,紧接着用打火机将蘸有汽油的衣服点着,将连同烧着的衣服和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一起丢进被害人邓某某渔船的船舱里,被告人王某甲看到渔船着火后就骑着自行车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玻璃钢渔船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2019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琼海市公安局潭门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石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江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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