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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未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对邻居王某乙、张某某夫妇怀恨在心。2018年11月28日16时许,睢宁县**镇**村村民张某某带其孙子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被告人王某甲家玩耍。为报复张某某夫妇,欲将该家人杀死,被告人王某甲趁张某某离开之后,从其家西屋电视桌底下拿出一把黑色铁制羊角锤,并持该羊角锤对王某丙、王某丁头部进行连续击打。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至西屋门口时遇见张某某,继续使用黑俊色铁制羊角锤对张某某头部进行击打,造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丙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左侧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丁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头皮挫裂伤等,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羊角锤等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莎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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