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21941********,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儿子被害人王某乙“新冠疫情”期间不让自己出门以及生活中的矛盾而心生怨恨,欲杀死王某乙后自杀。2020年3月4日9时30分,在共同居住的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趁王某乙熟睡,到厨房取来菜刀,砍王某乙的脖子一刀,欲举刀再砍时,被儿媳妇秦某某发现。秦某某抢刀时,王某乙醒来同秦某某等人将刀抢下。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颈部约10cm不规则开放创口,甲状软骨骨折,喉部外伤等,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甲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明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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