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杀人罪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谢某甲感情纠纷,产生自杀及杀害谢某甲的念头。2018年11月26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谢某甲约到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号家中,用铁丝和锁头将卧室门从里面锁好,持钢管威胁谢某甲逼迫其与自己共同服食阿普唑仑等安眠药,每人各服食二三十粒。为了防止谢某甲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持钢管将自己和谢某甲的手机砸坏,并点燃事先准备好的炭盆想通过烧炭产生一氧化碳,使自己和谢某甲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2018年11月27日8时左右,昏迷的谢某甲、王某甲被王某乙发现并拨打120电话送医院急救,挽回生命。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谢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均一氧化碳中毒。
2、盗窃罪
(1)2019年11月2日5时,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溪市明山区**包某某经营的**店,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六个羊腿、一扇羊排、一个啤酒箱子、一摞盘子、一盘子排骨串、一盘子油边。
(2)2019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市明山区**路**号**银行明山支行营业贵宾室,盗走木质小象摆件两个。
(3)2019年11月8日8时,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溪市明山区**日杂店铺门口,盗走沈某某摆放在店铺门口的一箱53度白酒(两瓶)。
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1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其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沈某某、包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DNA)字[2019]30号鉴定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