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辉县市**镇**村的王某乙与焦某某两人因感情不和,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孩子王某丙的扶养权归王某乙,焦某某每月有两次来探望女儿的权利。焦某某常常趁王某乙家无人时,私自将孩子带走,并趁王某乙在离婚后又找对象时借机去探望孩子,造成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对焦某某极度不满。2020年5月1日,焦某某趁王某乙对象李某某在王某乙家时,到王某乙家探望孩子,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王某乙家中,王某甲让焦某某出去时,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辉县市物证鉴定室鉴定,焦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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