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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罪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住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4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并收缴折叠刀一把。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4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乳山市公安局申请将崔某某移交该局侦办,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于2020年8月13日将崔某某从本案中撤回。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在位于威海市文某区文山**路**号的**银行门口,被害人谭某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推倒谭某某,并在谭某某倒地后对其头面部及上身进行踢踹,致谭某某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桡骨小头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6313****;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6页、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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