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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创设计师,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宫某某、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村**栋**室门口,与被害人宫某某、锁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纠纷争执,继而用拳击打锁某某面部,造成锁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锁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用右拳击打宫某某左侧头部,致使被害人宫某某右侧额颞枕顶部及右侧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等(经鉴定宫某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面部疤痕和牙齿缺损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某、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随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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