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泰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泰来县**镇**村王某乙家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男,57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韩某某面部,后被人拉开,王某甲离开现场又再次返回,在王某乙家院内再次用拳脚殴打韩某某,造成韩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1、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韩某某右眼钝挫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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