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路**对面**东侧平房。曾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2020年9月2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解回,2020年9月29日被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通榆县**镇**西侧“**酒吧”,因琐事与店内客人李某某(**镇居民)发生口角,酒吧老板见状拨打了报警电话,执勤民警王某乙、高某某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询问与王某甲一起喝酒的女子时,王某甲冲进屋里手持钢筋将坐在酒吧门口南侧第一桌的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被他人致伤,致多处头皮裂伤,右顶部纵形条状头皮愈合瘢痕,长5. 6cm;左顶枕部纵形条状头皮愈合瘢痕,长2.7cm;右枕部不规则形条状头皮愈合瘢痕,长2.1cm;左手腕关节内侧片状肤色素沉着,面积1.8cm*0.7cm,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某、郭某某、付某某、里某某、王某丙、赵洪某某、张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户籍信息、门诊诊断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案件案发过程;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叁拾柒页、贰册壹佰贰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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