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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93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4********,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国灿,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的嘉德山居做工准备下班时,遇到被害人汪某某正在带客户梁某某看房,王某甲以该项目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不准看房与汪某某争吵并发生打架,经梁某某上前劝阻,王某甲又用脚踢向汪某某,汪某某用右手遮挡但被踢倒在地,随后汪某某捡了砖头站起来打向王某甲的头部。双方打架中致使汪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王某甲左颞部头皮裂伤。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当日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当日所受之伤属轻微伤。2019年5月15日,绥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汪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丙、安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丽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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