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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早,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监区**室在押人员郑某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当日上午9时许,同监室在押人员贾某某对郑某某、徐某某的矛盾进行调解时,同监室在押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及郑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受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苌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伙同他人因矛盾纠纷对其他押员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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