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4日22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金富豪旅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木棒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尺桡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科左中旗蒙医院诊断书、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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