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晚8时许,在砀山县**镇**村,王某乙因邻里纠纷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王某乙在回家路上遇到开车赶来的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乙发生厮打,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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