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200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9时许,睢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因在收麦过程中小麦秸秆压住了本村地邻王某丙家地里的玉米苗,王某丙及其妻子李某某和王某乙及其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扯。王某丙打电话将其儿子王某甲叫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对王某乙、刘某某进行殴打,用脚朝王某乙身上踢,致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左侧第4、5、6、7、11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支付王某乙医疗费2万元,**镇**村委会证明,王某丙交给村委押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王某乙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睢县**镇**村委会证明二份;
2.证人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王某戊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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