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吴某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伍某某找到被害人欧某某,王某甲将其叫出屋外后两人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吴某丙、伍某某等人拉开。在扭打过程中致使欧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欧某某鼻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医药费等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江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伍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本县**镇**村**号,手机号码1767463****。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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