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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许,襄阳东津新区**镇**村村民王某乙驾驶拖拉机载妻子岳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路过时,遇一节木头影响车辆通行,岳某某将木头搬开,王某甲的母亲刘某某让岳某某把木头搬回去,岳某某没答应,为此刘某某与岳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期间王某乙也参与厮打。后双方分开继续争吵,听闻在打架的王某甲和父亲王某丙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王某丙、王某甲父子与王某乙、王某丁父子相互厮打,厮打中王某甲用拳将王某乙鼻部打伤,其他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实,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刘某某、岳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光盘;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25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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