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受同案犯犯倪某某(刑满释放)邀约来到天门市皂市镇,准备按施某甲(别名施某乙,在逃)要求,伙同倪某某、谢某某(别名某某乙,刑满释放)及“强哥”,前往京山市永兴镇王场街殴打他人。当晚,施某甲带领倪某某驾驶从汉川市租的一辆车牌号为鄂M*****的丰田小轿车前往王场街踩点,熟悉进出路线。次日上午,倪某某驾驶该车载着施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强哥”等人来到王场街。经施某甲现场指认后,王某甲、谢某某、“强哥”分别手持钢管、木棍殴打在**街**号**门口观看他人打纸牌的郑某甲的头部、胸背部及上下肢,致郑某甲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尺骨下段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后倪某某驾车载王某甲、谢某某、“强哥”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甲一直在逃。2019年9月18日,王某甲在汉川市中百仓储购物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2014郑某甲被故意伤害案复印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羁)押人员移交审批表、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蔡某某、倪某乙、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4.京山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随案照片及制作说明;6.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犯倪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世平
代理检察员: 王金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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