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苏某某曾经存在感情纠葛,二人分手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怀恨在心,经常到苏某某的槟榔摊处对苏某某进行纠缠。2020年5月15日12时许,王某甲再次来到苏某某夫妇位于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路口的槟榔摊处公开辱骂苏某某。苏某某气愤之下端起一个放置在槟榔摊附近的尿壶将尿液朝王某甲泼去,王某甲被尿液泼中后就伸手朝苏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害人王某乙见妻子被打后便上前与王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某乙操起槟榔摊上的一把弹簧刀朝王某甲比划。王某甲见状就捡起附近的一块方形木板,王某乙也马上放下弹簧刀捡起一块木板与王某甲展开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左小手臂部被打致伤。随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琼海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并于2020年5月16日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20年5月27日,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3日,琼海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行来到中原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木板(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木板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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