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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澄迈县公安局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的王某乙和被害人洪某某酒后因停车挡路问题在澄迈县金江镇华成路宝华KTV 娱乐广场停车场内发生争吵,王某甲得知后便和朋友“么某甲”(身份不详)骑车赶到现场,并与洪某某发生争吵,“么某甲”见状就打电话叫“么某乙”(身份不详)开车带了一把砍刀过来,后“么某乙”直接将砍刀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恼怒便想拿刀砍洪某某,但争吵期间洪某某已离开停车场。后王某甲、“么某乙”等人便在华成路附近寻找洪某某准备对洪某某进行殴打,在金华路附近发现洪某某后便追赶洪某某,后在华成路亿通电脑城门前路段处追赶上洪某某,王某甲便持刀与姜某某、“么某乙”等人对洪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看到后便过来将王某甲等人拦开,后王某甲、姜某某、“么某乙”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洪某某的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7日,王某甲到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戌、王某乙、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金江镇华成路亿通电脑城门前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姜某某、“么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  年 8 月 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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