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新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案件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梁某某均在新昌县**医院从事护工工作。201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昌县**医院三楼五病区走廊责骂梁某某在同事间挑拨是非,叫喊要扯烂其嘴巴欲追打梁,两人尚未发生肢体接触即被旁人劝开。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见梁某某在三楼五病区走廊,又赶到梁身边叫喊要扯烂梁嘴巴,伸手欲撕扯梁嘴巴时被梁咬伤右手拇指,两人俯身互相拉拽头发,被告人王某甲将梁某某压于其身下直至被劝开。致梁某某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右手拇指末节远端缺如,其拇指功能丧失累计达右手功能6.15%,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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