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岭市温峤镇白岩村老宅基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在地,后坐在王某乙身上用拳头殴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的面部、手背、胸口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左侧第2、3、4、5、6、7肋及右侧第2、3、4、5、6肋前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现场照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陈舒静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伤残鉴定等材料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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