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居住址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 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3时许,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门**酒吧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眼部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 证人张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苑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 酒吧监控视频;6.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归案经过、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延晓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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