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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2016年10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0日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9日、2019年7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6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夫索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腾飞大街**厂西侧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哥哥王某乙等人陆续到现场,双方在沟通如何赔偿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董某某面部打伤。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监控录像;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雨枫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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