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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乡**村**号,现住故城县**乡**村,无前科。2020年0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6时许,故城县坊庄乡南獐鹿村张某某因修房的垃圾处理问题与邻居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用脚将冯某某的儿媳杨某某绊倒,致使杨某某右胳膊先着地受伤,杨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5日王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和解,杨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宗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故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101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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