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廊坊市**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小区**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廊坊市九州镇**村**饭店就餐期间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踢踹王某丙,致王某丙左脚跟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刘某乙、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侯某某、安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庆文
检察官助理:赵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38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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