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镇**村**队**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5日14时许,在宁某某**镇**村**庙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因话不投机发生矛盾并打架,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戊打伤,其中王某甲持木棍打到被害人耳朵处,经鉴定,王某戊的耳廓创口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扣押决定书、清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并打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64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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