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1********,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乡***村王某乙家索要王某乙欠他的两千元钱,随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乙女友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姜某某、王某甲受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之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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