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王某乙摔倒在地,并用左腿膝盖顶压被害人腹部不让其起身,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小肠全层破裂行手术修补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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