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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组自己家与被告人王某甲家之间水泥界址疑似被人为破坏而发生口角,后王某乙拿茶杯敲打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左眼角受伤,随即王某甲掌击王某乙左肋部,致王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身体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潘某某、陶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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