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沭阳县**乡**村**组村民陈某某家与邻居张某甲家因陈某某家经营的浴室烧锅炉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12月29日11时许,陈某某家浴室烧锅炉时,张某甲采用自来水冲灭等方式进行阻碍,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各持锤、铁锹打砸对方房屋房顶、玻璃、玻璃门等,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妻子)在张某甲跌倒在地后,与张某甲相互辱骂,用污水泼张某甲,并用铁锹或扫帚柄击打张某甲右臂等处。双方冲突过程中,张某甲左上肢、右臂、T12椎体等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右尺骨线性骨折、1处椎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