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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未检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于同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晚,彭某某、张某甲相约在汕头市龙湖区****处解决先前的矛盾。彭某某与其男友即被告人王某甲商议,由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同案人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彭某某招引朋友张某乙一同到上述酒吧附近。同日23时许,张某甲招引其胞弟即被害人张某甲、朋友邱某某等人陪同其前往上述酒吧。双方碰面后在酒吧后门步道处对峙。期间,张某甲和彭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先动手扇打彭某某的脸部,彭某某也反击扇打张某甲的脸部,在旁的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甲推开,被害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将被告人王某甲推开。尔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手机砸被害人张某甲的额头致其受伤流血,同案人王某丙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趁机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额窦前壁、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陪同彭某某、张某乙等人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协助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4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人员基础信息、、刑事谅解书、赔款收条、汕头市**院**院**;

3.证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王某丁、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检察官助理:洪俊龙

2020年113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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