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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 日17时许,在桦甸市红石镇鸭绿沟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在河边铲牛粪一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手薅张某某头发、击打张某某面部,王某乙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胸部、用铁锹击打张某某右胳膊,在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导致张某某倒地,右手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庭审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

二、证人王某乙、安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厅物证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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