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5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2012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拘留所第16号拘留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斗殴,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罗马郦城小区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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