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磨山村,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行车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3.证人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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