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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院批准并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磨山村,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行车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3.证人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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