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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因为安装水管的事王某乙与何某甲存在分歧,当日晚8时许,何某甲、何某乙父子到王某乙家院子找其论理,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何某乙将王某乙推倒在地,后何某甲父子退出院子。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吵闹声后起床,找何某甲父子论理,何某乙又进到王某乙家院子,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打斗,王某甲持木椅将何某乙推出院子,并在厨房拿出一把砍刀,出到院子,将何某甲砍伤,后又将前来欲保护何某甲的何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何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1年1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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