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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沙煲窑队019号三楼电脑房内因搬电脑的问题与其妹妹王某丙发生争执,王某甲遂持菜刀砍打王某丙,其父亲王某丁上前劝阻,王某甲又持菜刀将王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丁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甲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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