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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初中肄业,烟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室。2004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时许,在龙口市**街道**庄王某乙经营的“**”海鲜店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右手持店里做饭用菜刀朝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左侧位置砍击一刀,致李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4月1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自述材料、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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