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9时15分左右,在寿光市**镇**村西南角王某甲的鹌鹑屠宰加工点院子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刷车机问题与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乙发生了争吵,王某甲用螺丝刀将马某甲的左胳膊扎伤,将马某乙的胸部扎伤,将王某乙的左颈部和左胸部扎伤,后马某甲、马某乙等将王某甲制服并摁倒在地。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马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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