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栋**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射阳县**镇**KTV **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杭某某发生矛盾,持酒瓶将杭某某面部砸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杭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杭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代理检察员:尹 彩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8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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