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5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乡**村委**村,住巢湖市庙**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巢湖市**镇**街**号**巷子中因退还彩礼问题与袁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随即相互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王某甲从衣服口袋拿出水果刀捅刺王某乙腹部一刀。经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口头传唤至巢湖市公安局柘皋派出所接受调查;立案后,王某甲于3月10日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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