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在孟津县**镇**村大队斜对面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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