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76********,汉族,贵州省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因犯绑架妇女罪,于1996年9月9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天津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内,因扫地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将张某某拉拽摔倒,致张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检察官助理:李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224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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