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54********,汉族,中师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1 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家在平昌县**乡**村**社凉水田一处集体水井取水与同社村民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王某甲与其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与王某己、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相互抓打,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棒将王某己的左手手臂打伤,后用脚将白某某左侧肋骨位置踩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己的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白某某的左侧肋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王某乙、王某庚、王某辛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己、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6月4日
-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平昌县**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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