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01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时许,被害人衷某某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C*****酒吧F06卡座因琐事与被告人宗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宗某甲拿起旁边卡座上的一个酒杯砸伤了衷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衷某某左额部头皮裂创,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衷某某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同日,被告人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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