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30分许,在青山区建华路想唱就唱KTV内,刘某某酒后与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刘某某与曹某某两人相互撕打的过程中,王某甲从远处跑过来将刘某某踹倒,从而导致其无法站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损伤)鉴字【2020】117号鉴定文书: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对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证明、刘某某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发破案立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戚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孙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20]117号鉴定文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附调取证据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24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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