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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9时许,王某甲和工友陈某某在镇沅县**镇**村**号桥施工工地处,因施工中拆除模板意见不一致而发生口角,王某甲使用一根钢管将陈某某左手手臂打伤, 2019年7月19日,王某甲畏罪潜逃,同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以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主动到**派出所要求撤案被抓获。陈某某伤势经镇沅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被害人损伤程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徐某某、候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看守所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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