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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住云南省河口县**广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某等人到河口县坝洒农场小河口三队找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甲与李某某发生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右脚脚趾节受伤。经河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方伦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口县**广场**栋**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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