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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路**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因拌砂灰问题在红光新区工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辱骂王某甲,王某甲捡起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某背部,导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钢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在涛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546****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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