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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5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乡**村**小区**号,暂住**道**号**号**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道**号**号**室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颅骨假体凹陷致再次手术修补,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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