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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母亲任某某与同村村民魏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侯坪村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王某乙(男,27岁)随后赶来,与村民将双方拉开,王某乙、任某某二人遂相继沿村路回家。王某乙行至该村李丽家门前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肖某某(男,29岁,魏某某之子)闻讯赶来,两人拦住王某乙,双发言语不和,王某甲与王某乙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至王某乙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长安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15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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